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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191号原告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65057666W。法定代表人朱燕凌。委托代理人浦东,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7548997J。法定代表人何汶津。委托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号15104200010623808。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晏冰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东、赵勇;被告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签订了《供应商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及其连锁店供应伊利系列食品、雀巢系列食品和九州等品牌的商品,被告销售完后支付原告货款。从签订该合同书之日起到今年年初,原告一直在给被告供货,今年5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有1977566.04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在此之后,被告用其下属养鸡场销售的鸡蛋款129528.91元冲抵了部分货款,到现在为止还欠1848037.13元货款,由于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48037.13元及其利息28205.17元,两项共计1876242.3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4.9%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但我方是滚动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洽洽、九州、伊利系列商品,双方采用原告连续供货、每月结算、被告次月付款的方式,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双方仍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及付款义务。至2016年2月止,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函》一份,主要注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攀枝花市东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合计1977566.04元。”2016年8月初,被告支付货款129528.91元,并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对帐函》一份,主要注明:“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甲方(东成商贸公司)欠乙方(风驰贸易公司)应付货款1848037.13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对帐函、商品供销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连续供货、滚动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848037.13元的货款未给付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8月25日的两次结算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标准,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给付,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8037.13元。二、驳回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0元由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待攀枝花市东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攀枝花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