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张春盛、雷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张春盛,雷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588号原告:刘秀玲,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顺昌移动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春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雷小萍,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顺昌移动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张春盛、雷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盛、雷小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盛、雷小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雷小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已停止付息,至2015年4月,两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12月,两被告将之前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整合成一张欠条,双方将之前的借条凭证均予以销���。张春盛、雷小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春盛、雷小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雷小萍、张春盛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本人向刘秀玲借款玖拾万元正,欠利息贰拾万元,合计欠壹佰壹拾万元整。从2015年5月起至还清欠款止,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借条凭证予以销毁),借款人雷小萍、张春盛,2015.12.29。”《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雷小萍、张春盛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系自行处分权利,依法可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盛、雷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盛、雷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秀玲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00元,由被告张春盛、雷小萍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舟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蔡晓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昌支行,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