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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闫红景与嵩县隆博萤石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景,嵩县隆博萤石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闫红景,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嵩县隆博萤石矿,住所地:嵩县木植街乡。业主:邱士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闫红景与被告嵩县隆博萤石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刘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597.8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与嵩县木植街乡禅堂村黄土岭村民组村民张石磊签订了土地流转《荒山承包协议》,承包期限50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56年12月16日止,承包水平面积850亩。可被告于2014年4月份到原告承包的荒山内开采萤石,垒矿坝一座用于填埋废矿渣,建施工房等损坏原告林地6.58亩,废矿渣填沟10275立方米。按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第29页,根据运距每立方米需运费30.61元,合计需要314517.75元才能将此处恢复原状。致使造成原告目前经济损失高达241597.8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嵩县隆博萤石矿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成立。原告与禅堂村签订的承包协议违法无效。被告前任负责人秦占民此前曾就此问题和原告签订过相关协议,应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29张,因无拍照时间等相关信息,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清单,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原告闫红景与嵩县木植街乡禅堂村的张石磊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约定闫红景以一次性支付17000元的价格,承包张石磊位于禅堂村干沟南凹面积为850亩的荒山,承包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56年12月16日。被告嵩县隆博萤石矿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嵩县木植街乡东干沟,经营范围为萤石开采,原经营者为秦占民,2014年2月18日秦占民与邱士正签订协议将嵩县隆博萤石矿70%的经营权转让给邱士正,并于2014年4月1日将该矿营业执照重新注册登记,现任经营者登记为邱士正。被告嵩县隆博萤石矿曾因开采矿石需要占用原告所承包的荒山内的部分土地,其前任矿主秦占民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起每年元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林坡占用费,双方相互保证以后不再因矿区、林坡发生矛盾,协议自签字生效,若任何一方退出经营,协议自动终止。但该协议约定的占用费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毁坏其荒山内林木,侵害其承包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41597.87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毁林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全,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承包的荒山有经营权。被告因采矿生产占用原告承包的荒山,虽然前任矿长秦占民与原告签订有占用协议,但秦占民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年的占用费,且原告和秦占民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占用范围及面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原矿区以外原告承包的荒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损失数额及原状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辩称理由与自己提交的原告与秦占民签订的协议书的证明方向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与张石磊所签《荒山承包协议》的标的物系张石磊的叔叔张泰民的林地,该林地也不是黄石岭村民组所有,协议无效。诉讼中被告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并表示将另案起诉。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提交已提起确认原告与张石磊所签《荒山承包协议》效力诉讼的证据,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嵩县隆博萤石矿立即停止对原告闫红景承包的位于嵩县木植街乡禅堂村干沟南凹荒山的侵害,包括停止毁林行为和停止堆放矿渣;驳回原告闫红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嵩县隆博萤石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马琼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