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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许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276号原告:许某1,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2,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0岁。被告婚后一直有赌博的行为,2009年,原、被告一起到四川工作、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被告赌博而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7月独自回长兴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但判决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且该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后于××××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3。××××年××月××日,原、被告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被告举家到四川工作、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独自回长兴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依法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许某3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在诉讼中,被告的母亲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原、被告的婚生女许某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在结婚后由于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进一步加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处理态度比较消极,并无要求与原告和好之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监护问题,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鉴于婚生女许某3目前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的母亲亦表示希望婚生女由被告方抚养,且原告亦同意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保持其生活及教育状态的稳定性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妥。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当负担女儿生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半承担为妥。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且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离婚;二、婚生女许某3(2006年10月10日出生)由被告许某2抚养,原告徐利芬自2016年10月起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发票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由原、被告结算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