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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唐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鹏,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唐鹏于2016年4月30日21时39分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路“网缘网咖”二楼,趁穆某下楼之际,盗窃穆某放在该网咖45号机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7元。2.被告人唐鹏于2016年5月6日8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站东巷“曙光旅社”内,趁人不备,盗窃陈某放在该旅社1楼登记入住房间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9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鹏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鹏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盗窃2起,窃得手机2部。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76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唐鹏于2016年4月30日21时39分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路“网缘网咖”二楼,趁穆某下楼之际,盗窃穆某放在该网咖45号机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7元。2.被告人唐鹏于2016年5月6日8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站东巷“曙光旅社”内,趁人不备,盗窃陈某放在该旅社1楼登记处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李某的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2016]203号、225价格鉴证意见,本院所作的(2015)连东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辨认、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鹏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鹏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穆轩羽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