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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石排富达文具制品厂、特盛有限公司等与骆贵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石排富达文具制品厂,特盛有限公司,骆贵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石排富达文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田边大基工业区。负责人:罗积老,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特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干诺道中128号豫泰商业大厦2楼。投资人:罗积老,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慧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贵平,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东莞石排富达文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富达厂)、特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贵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富达厂、特盛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富达厂、特盛公司、骆贵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2、依法确认骆贵平2015年5月6日至5月9日工资为526.04元:2015年5月14日至7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910.51元;3、依法确认富达厂、特盛公司无须向骆贵平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限富达厂、特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骆贵平支付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9日工资92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40元;2.限富达厂、特盛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骆贵平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5月30日医疗费300元;3.驳回富达厂、特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富达厂、特盛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富达厂、特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骆贵平的工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骆贵平的工资是采用计件方式计算,而不是计时工资,其2015年5月6日至5月9日的工资应该按照实际做件数量计算,2015年5月14日至7月6日的工资应按保底工资1510元每月计算。员工履历表只记载了“试用期满:25元/时元/月”,不能确定每月工资,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或劳动待遇的约定,原审按照该履历表计算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骆贵平违反富达厂的规章制度,富达厂解雇骆贵平合法合理,富达厂、特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富达厂、特盛公司上诉请求:1.富达厂与骆贵平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且富达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法确认骆贵平2015年5月6日至5月9日工资为526.04元;2015年5月14日至7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910.51元。被上诉人骆贵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达厂未举证骆贵平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富达厂在骆贵平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依据。骆贵平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原审法院结合员工履历表的约定酌定骆贵平时薪并核算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富达厂、特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石排富达文具制品厂、特盛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伦攀李笑兴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