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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恢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昌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刘某某,金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昌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恢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金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昌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昌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本院受理执行的(2016)甘0302执恢61号、62号、63号、64号、65号案合并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刘某某分别在金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金昌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70﹪股权予以冻结,同时将被执行人金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永昌县享有面积为0.8988平方公里的萤石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203002010126130100383)及被执行人金昌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昌市金川区剑杆沟享有面积0.7966平方公里的石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203002010027130063382)予以登记查封。因冻结的股权及登记查封的采矿权暂时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该案暂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开   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俞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紫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