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春英与巩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英,巩玉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850号原告:于春英,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一(系于春英之夫),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玉来,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润(系巩玉来之妻),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于春英与被告巩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一、孙瑞冉,被告巩玉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巩玉来赔偿原告假肢费用120000元、维修费用24000元、食宿费用12000元、护理费用19584元,共计175584元,庭审中变更为1756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9时25分,被告巩玉来驾驶冀T×××××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枣强和平路与人民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春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春英受伤,并造成左肢骨上截肢术,在前期诉讼过程中,保留假肢等费用诉权,现原告已按装完假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以上费用。被告巩玉来辩称,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2016)冀11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发票,证明假肢费用30000元,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制作师执业证书、企业资格认定证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按装假肢的机构具有法定资格,对假肢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假肢费用30000元及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等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张计82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巩玉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巩玉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春英的合理费用为:假肢费30000元、维修保养费30000元×5%×4=6000元、食宿费30天×50元×2=3000元、护理费30天×163.2元=4896元、交通费82元,共计43978元;原告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于春英假肢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巩于来承担294元,原告于春英承担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书峰审判员 李虎诚审判员 张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