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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官光敏与陈永教、孔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光敏,陈永教,孔祥芳,陈正治,吴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303号原告:上官光敏,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教,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孔祥芳,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正治,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高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上官光敏与被告陈永教、孔祥芳、陈正治、吴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教、孔祥芳、陈正治及吴高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永教、孔祥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正治、吴高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永教与孔祥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陈永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陈正治、吴高猛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止。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原告上官光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四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永教与孔祥芳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陈永教与孔祥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陈永教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陈正治、吴高猛系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永教、孔祥芳、陈正治及吴高猛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陈永教、陈正治及吴高猛签名捺印确认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转账情况的有效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永教向原告上官光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陈永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于2014年6月10日止,款项汇入陈永教指定的帐户(卡号62×××88),另20万元汇入陈永校的信用社账户,由被告陈正治、吴高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始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其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卡号62×××66)分别转账至陈永教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卡号62×××88)20万元、陈永校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卡号62×××65)2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14000元,余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永教与孔祥芳于199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根据银发[2012]169号通知规定,2014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5%,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的利息14000元已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的金额2000元视为归还本金,综上,陈永教尚欠原告借款398000元及利息未还。陈永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永教、孔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永教明确约定该借款系陈永教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陈永教、孔祥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由陈永教、孔祥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陈永教、孔祥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98000元及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出诉讼,故作为保证人的陈正治、吴高猛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正治、吴高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永教、孔祥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永教、孔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上官光敏借款398000元整及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陈正治、吴高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正治、吴高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永教、孔祥芳追偿;三、驳回上官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官光敏负担37元,陈永教、孔祥芳、陈正治、吴高猛负担7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