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伟良与黄棉飞、黄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良,黄棉飞,黄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694号原告:金伟良,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九节桥河沿**号-4,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棉飞,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陈村村耀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被告:黄棉德,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陈村村耀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原告金伟良诉被告黄棉飞、黄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和被告黄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5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起向原告购买板材合计86075元,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32500元,余款53575元未付。经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成讼。被告黄棉飞未作答辩。被告黄棉德答辩称,工地是黄棉飞承包的,我是给他打工的,材料我也是代黄棉飞签收的,因为他不在现场,出仓单是我签字的没有异议,不是我签收的有异议,而且我只是代签。验收员为“国忠”的是当时工地的木工签的。原告诉称中已经支付的32500元也是黄棉飞付的,不是我付的,我只是黄棉飞雇佣的,我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仓单13份,被告黄棉德认为2014年9月1日出仓单上验收员“国忠”不是黄棉德所签,是工地上的木工所签,2014年10月23日出仓单上黄棉德也没有签过字,其他的出仓单是黄棉德所签,部分签的是“代”。该些证据中签字为“国忠”的出仓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未签字的2014年10月23日出仓单上退货内容黄棉德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出仓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黄棉德向本院提供房东钱志刚微信证言1份,证人谢海兴、王建祥、袁化弟证言各1份。原告认为,微信无法证实是否业主所发,需补强证据;三位证人缺乏与黄棉飞形成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的证据,对他们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发送方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是否宝业四季园104、106室业主,本院不予认定;谢海兴、王建祥、袁化弟虽未提供身份证明,但其证言相互吻合,陈述较为真实客观,结合装修实践中无书面合同、现金支付报酬的情况较多,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证人王建祥陈述打工的工资打到其卡上,因未能提供详细时间、金额、账户信息,被告黄棉德申请调查相应汇款记录,本院未予准许,并已告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宝业四季园104、106室装修工地供应石膏板等板材共84223元(含运费),退货(含运费100元)1671元,共产生板材货款82552元。原告送货的出仓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宝业四季园106-104室”,客户名称上方均注明“金总友”或“金总友欠”;多数送货单货物明细下方注明“1306576****黄”或“1306576****黄师傅”或“1306576****黄师傅收”;上述注明下方(无注明的则在货物明细下方)备注运费及板材和运费总计金额;出仓单除最后一份(退货多于送货)均由黄棉德、木工“国忠”在最下方签字验收。原告自认,被告黄棉飞已经支付货款32500元。证人谢海兴、王建祥、袁化弟均陈述,他们分别系宝业四季园104、106室装修工地木工、电工和拉黄沙、水泥的,由黄棉飞支付工钱,黄棉德也是受雇于黄棉飞,平时做一些现场杂事、签收装修材料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仓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宝业四季园106-104室”,上方均备注“金总友”或“金总友欠”,因“宝业四季园106-104室”系地址,“金总友”才是客户即买方,原告姓“金”,其陈述与黄棉飞熟悉,与黄棉德不认识,买卖业务原先是与黄棉飞谈的,黄棉飞要求送到宝业四季园104、106室,结合证人关于上述装修工地由黄棉飞承揽的陈述,则买方“金总友”应指原告的朋友黄棉飞;部分出仓单备注“1306576****黄”或“1306576****黄师傅”或“1306576****黄师傅收”,而1306576****系原告提供的供法院送达联系的被告黄棉德的电话,特意备注黄棉德电话及黄棉德收的字样,可见黄棉德系板材的收货人,结合证人证言,黄棉德应为黄棉飞指定的收货人。另结合原告关于已付的32500元板材款由黄棉飞支付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棉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棉德仅为被告黄棉飞指定的签收人。现被告黄棉飞向原告购买装修板材,尚有50052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棉德支付货款535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仅对其中的50052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棉德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因黄棉德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棉飞支付原告金伟良货款500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黄棉飞负担106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