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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桂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5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桂庭,���,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桂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桂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桂庭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红路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0克贩卖给李文彬,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刘桂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桂庭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桂庭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桂庭的上诉理由:请求留看守所服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桂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桂庭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桂庭提出请求在看守所服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 欣 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