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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庆国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于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328号原告: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静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庆,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庆国之间追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于庆国驾驶我方车辆,在延吉市滨河路与案外人金相成驾驶的新款白色玛莎拉蒂总裁车辆追尾,2015年8月15日,我方与于庆国、金相成三方达成协议,于庆国赔偿金相成车辆折损费、误工费、交通损失费等损失10万元,我方为于庆国垫付5万元,然而,于庆国至今未向我方偿还垫付的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于庆国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5万元及利息。于庆国辩称:不同意给付,签订协议时我没有看到代付,我以为该笔赔偿款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和我各向金相成支付5万元。我支付车主的5万元由我每月向车主的账户转账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于庆国、金相国三方达成协议,于庆国赔偿金相成车辆折损费、误工费、交通损失费等损失10万元,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代为于庆国垫付5万元,剩余5万元由于庆国每月30日前支付给金相成,每月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向金相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协议书、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于庆国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庆国却没有偿还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5万元赔偿款,故对于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于庆国返还垫付的赔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因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延吉市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于庆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已预交945元),由被告于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刘 瑶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红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