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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1月2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沈丘县××机械厂北赵某甲家门口,盗窃孙某乙的黑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3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邵某甲(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东街道黑狼口砖厂院内,盗走储油罐-10号柴油1100升。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价值645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赵德营镇××北赵某甲家门口,盗窃孙某乙的黑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30元。案发后,被盗的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乙。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邵某甲(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东街道黑狼口砖厂院内,盗走储油罐-10号柴油1100升。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价值645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6457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5月8日下午1点钟,我走到赵德营机械厂大门北路上,看见路某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牌摩托车,车上有钥匙,我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回我家了。我对沈价鉴字(2016)57号价格鉴定书没有异议。2014年10月份,我和邵某乙伟兑钱组装了一辆偷油用的车,一天晚上九点钟,我和邵某乙伟开着车转到天津宝坻区东镇黑狼口砖厂的时候,我们发现有两个油罐,邵某乙伟又给李某乙联系,李某乙和一个人开着车也过来了,李某乙他们开车进了砖厂里面,过来约10分钟后出来给我们说小油罐弄开了,里面有油,之后我和邵某乙伟就开车到砖厂内小油罐旁,我没有下车,邵某乙伟把拉油管从车上后座拉出来,放进小油罐,之后我启动油泵,开始抽油,抽的有五六分钟我们就开车走了,出砖厂后,邵某乙伟又给李某丙联系,李某丙和李某丁、李某戊开车过来进砖厂偷了油之后,我们就开车朝塘沽方向走了。当天晚上我们就把油卖了,我和邵某乙伟偷了大概有1100升左右的油,李某丙给我和邵某乙伟3500元钱,我得了1500元。”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16年5月8日中午1点多,我去赵某甲家时把我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放在他家门口路上,大约一个小时后,我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购买时价值7800元。”3、被害人杜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夜间,我们砖厂的柴油被盗了,我在12月25日早上7点40分发现的,就打110报警了,被盗的有4吨-10号柴油,损失约28800余元钱。”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6年5月8日中午,孙某乙骑着他的两轮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也来到我家,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赵德营机械厂门口的路边上。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我们出来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车牌号码是豫P×××××。”5、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丁、李某戊在天津市宝坻区的一条河堤下边的一个院子里偷了不到六个普通柴油桶的柴油,大概有一千多升柴油。我们这组偷完之后油罐里还有柴油,其他组又继续偷,直到把油罐的柴油全部偷光。其他组偷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们在天津××油××组,我和李某丁、李某戊一个车,李某己和超儿、代赵某乙一个车,李赖货和“高的儿”、“高的儿的哥哥”一个车,李某甲和邵某丙的车,李某甲负责开车、接电源开关开关泵,邵某丙下车偷油。李某甲和邵某丙他们的车主要跟李赖货。我们有时一起偷,有时各偷各的。”6、证人李某戊、李某丁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7、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雅马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630元。8、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沈丘县公安局现场物品、物证提取笔录。10、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时16分,赵德营派出所民警郝某、范某、张某、马某在赵德营镇××行政村牌坊庄李某甲家提取被盗的黑色大架摩托车一辆。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2、物证照片。13、被害人孙某乙出具的领条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乙从赵德营派出所领取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14、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计算方法:证明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甲偷的柴油1100升进行价格认定为6457元。1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沈丘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7日的柴油价格为每升5.87元。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17、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8、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2月25日7时40分,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黑狼口砖厂储油罐内柴油被盗。19、天津市公安局移交案件通知书。20、被害人杜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1、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悬赏通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投案自首。22、发破案报告。2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崔 岩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