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夏冬与邓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邓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74号原告:夏冬,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裕军,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夏冬与被告邓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7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裕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以夏冬为甲方,以邓裕军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乙方(邓裕军)确认其有效的通讯地,法院向乙方(邓裕军)送达的任何文书,依照该地址邮寄后第三日即视为有效送达。同日,夏冬以现金形式向邓裕军支付借款,邓裕军向夏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夏冬合同借款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邓裕军一直未向夏冬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夏冬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夏冬、被告邓裕军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邓裕军向夏冬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出借人,原告夏冬有权要求借款人邓裕军返还该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利率依法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邓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夏冬借款2万元;二、被告邓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冬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但以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原告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邓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中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