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安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真州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陈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圆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