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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东茂鑫机电有限公司与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茂鑫机电有限公司,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1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茂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注册号列440508000013683。法定代表人:王茂。委托代理人:XX通,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被执行人: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注册号列445121000011945。法定代表人:郭小弟。申请执行人广东茂鑫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22351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粤U×××××的江淮牌大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由于该车下落不明,至今仍未能查扣到位。另查明,被执行人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债务繁多,财产在多家银行办理贷款抵押或因涉案被多家法院查封处理。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1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苏志红审判员  冯道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旭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