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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美的”和“格力”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仍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经查,王某甲累计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的金额为人民币45700余元,累计销售假冒“格力”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的金额为人民币106100余元。经上海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美的”和“格力”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仍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并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通过物流快递发送货物。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的金额为人民币45700余元,销售假冒“格力”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的金额为人民币106100余元。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于2015年11月19日从王某甲住处查扣标有包含字母“GREE”及图的组合商标以及“美的”文字商标、“Midea”字母商标的空调遥控器435个,经上海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省天长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认为王某甲的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及家庭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同意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勘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冯某等人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于被依法扣押的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空调遥控器43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