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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文诉被告昔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昔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157号原告:肖文,男,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被告:昔奇,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肖文诉被告昔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昔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昔奇支付货款113332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昔奇供应轻钢龙骨、石膏板等材料。2014年6月,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332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结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被告昔奇未答辩。原告肖文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张;2、发货单1张。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母亲付某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相互印证,并有付某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轻钢龙骨、石膏板等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113332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13332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昔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文货款113332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昔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满满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