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新干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新干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新干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宗跃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曾继红。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委托代理人李森。上诉人阜阳市新干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因要求确认拆除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干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干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依法设立的广告企业,其所有的大型户外广告牌是经阜阳市公路局依法许可后设置的非公路标志。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颍州城管执法局对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范围内高立柱广告牌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为该大型户外广告牌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直接进行强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颍州城管执法局不是涉案广告牌的管辖主体,其要求该公司限期拆除广告牌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法院确认颍州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该公司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干线公司是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的企业。2015年9月14日,颍州城管执法局依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秘〔2015〕70号文件通知要求立案查处新干线公司在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牌。该局经调查及现场勘查认定新干线公司设置的位于老阜南路与三清路交叉口东南角、老阜南路与三清路交叉口西南角、南京路与三清路交叉口东南角、红杉家居广场南侧各1处及阜南路东侧新星驾校西围墙外2处大型户外广告牌未办理审批、发布手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颍州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州城管限拆〔2015〕第034号限期拆除通知,以新干线公司设置高立柱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和《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限其接到通知后两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新干线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予自行拆除。2015年10月23日,颍州城管执法局作出依法拆除的公告,10月24日作出阜州城管催告字〔2015〕第051号催告书,催告新干线公司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新干线公司仍未履行义务。颍州城管执法局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请示后,经批准,2015年10月27日,颍州城管执法局作出阜州城管强拆字﹙2015﹚第053号强制拆除决定,决定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组织强制拆除。后颍州城管执法局将新干线公司设置的上述6块广告牌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规定,颍州城管执法局对新干线公司违法设置的广告牌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本案中,颍州城管执法局认定新干线公司设置广告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限其自行拆除,新干线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予自行拆除。颍州城管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前履行了催告、公告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经颍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新干线公司的6块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颍州城管执法局实施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新干线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阜阳市新干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干线公司上诉称1、颍州城管执法局不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的执法权,且拆除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诉抗辩权,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颍州城管执法局强拆上诉人广告牌的行为违法;3、由颍州城管执法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颍州城管执法局答辩称:其实施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阜南路的广告牌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的审批,而阜阳市城乡规划局通过回复函认定阜阳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道路都属于城市道路,且上诉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州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秘〔2015〕70号文件;2、立案登记表;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协助调查函﹙存根﹚;5、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回复函;6、案件调查报告;7、州城管限拆〔2015〕第0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送达证及照片;8、公告及照片;9、向颍州区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对阜阳市新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大型户外广告依法拆除的请示”报告及审批;10、阜州城管催告字〔2015〕第051号催告书、送达证、照片;11、阜州城管强拆字﹙2015﹚第05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证、照片;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新干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皖阜路许﹙2011﹚02号路政管理许可证;2、广告牌拆除前后照片;3、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照片及视频光盘;4、代理律师对邢某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5、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发﹝2013﹞42号文件;6、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秘〔2000〕302号文件;7、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秘〔2004〕18号文件;8、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8号会议纪要;9、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秘〔2015〕70号文件;10、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非公路标志安全设置技术要求》;11、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皖交建管〔2014〕129号文件;12、安徽省“三边三线”广告标牌治理工作实施方案;13、阜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阜城六条出口路由公路部门管养向阜阳市政府的报告及该局与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商榷函;14、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在公路两侧公路控制红线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许可的批复》及阜阳市公路局1185、1262、1245、1631、2071号公文处理单。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公路局具有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权;上诉人的广告牌属于合法设置,且经过了许可和延期申报,不属于市政府文件要求的拆除对象,却被颍州城管执法局违法拆除。颍州城管执法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州分局《关于协助提供新干线广告公司阜临路、阜南路两侧设置大型广告牌的回复》及阜阳市城乡规划局阜规函[2016]95号《关于的回复函》。证明本案涉及的道路是城市道路,涉案的广告牌没有经过公路部门审批,也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干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1日公路局的会议纪要;2、2014年9月6日新干线广告公司落实会议纪要的请示;3、广告公司生存状况的请示;4、2013年12月4日新干线公司的请示。证明新干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颍州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及新干线公司提供的证据1-13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干线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合法。颍州城管执法局及新干线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规定,本案中,颍州城管执法局对新干线公司违法设置的广告牌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该局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验,并经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助调查,认定新干线公司设置广告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限其自行拆除。新干线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予自行拆除,颍州城管执法局在经过公告、催告,告知新干线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新干线公司仍逾期不履行。颍州城管执法局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对新干线公司的6块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颍州城管执法局实施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新干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龙审 判 员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