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文奎、赵淑琴诉新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奎,赵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文奎,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淑琴,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上诉人王文奎、赵淑琴因不服新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新绛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对王文奎、赵淑琴的土地进行征收,且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王文奎、赵淑琴2016年7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立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文奎、赵淑琴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文奎、赵淑琴上诉称,赵淑琴是土地权利人之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被占用。新绛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征用土地,变更土地用途,未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也未经上级机关批准,未张贴征地公告,未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上诉人从2014年上访才得知一些情况。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征地行为实施于2009年。上诉人提供的王文奎与新绛县人民政府、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绛县城市规划区域内征收土地协议书》记载签订时间为2009年。本院询问中赵淑琴陈述该协议签订于2009年,并在当时领取了补偿款。尽管赵淑琴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征地补偿是按户进行的,补偿标准针对的是每户。从土地承包合同到领取土地使用证再到签订协议书均由王文奎代表家庭签订合同、领取土地证、领取补偿款。王文奎的行为代表了全家人意思表示,赵淑琴以其不知道征地行为、不知道补偿合同的内容为由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文奎、赵淑琴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县政府的征地行为,直至2016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建霞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雪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