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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庆国与被告王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国,王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535号原告:韩庆国,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王明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邹德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庆国与被告王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8时许,在北票市北房线8公里600米路口处,原告韩庆国驾驶辽N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明涛驾驶的辽N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庆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庆国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王明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王明涛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明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单为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8时许,在北票市北房线8公里600米路口处,原告韩庆国驾驶辽N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明涛驾驶的辽N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庆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庆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庆国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伴皮肤裂伤,腰部挫伤,右手、右肘挫伤伴擦皮伤,右腿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腰椎间盘突出,缺血性脑血管病,原发性高血压”,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510.79元,住院结算单4,568.5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6,0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庆国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韩庆国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定损数额为700元。被告王明涛驾驶的辽N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明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韩庆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庆国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韩庆国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定考虑300元。关于原告韩庆国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定损700元,原告韩庆国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韩庆国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国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6,07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700元医疗费:6,079元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护理费:101元×13天=1313元交通费:3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