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植增宏与潘春国、植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增宏,潘春国,植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087号原告:植增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春国。被告:植玉梅。原告植增宏与被告潘春国、植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增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国、植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增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春国、植玉梅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诉求之日止的利息7200元,合计107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所雇佣,被告应付工资12.4万元,到2015年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5万。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春国、植玉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植增宏与被告植玉梅系亲戚关系。被告潘春国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及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植增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植正红(增宏)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潘春国,2015.2.1”。另查明:被告植玉梅与被告潘春国于199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金湖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植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植增宏与被告潘春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潘春国向原告借款及欠款合计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诉求之日止的72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给付,借款利息应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而原告又未对起诉之后的利息向本院主张,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植玉梅与被告潘春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植玉梅应与被告潘春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春国、植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植增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合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春国、植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植增宏支付借款及欠款合计100000元;驳回原告植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2元,由原告植增宏负担161元,被告潘春国、植玉梅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