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尚恒与胡永恩、张德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恒,胡永恩,张德强,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496号原告尚恒,男。被告胡永恩,男。被告张德强,男。被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顺朝,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育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尚恒诉被告胡永恩、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德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恒、被告胡永恩及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德强到其家中安装地热水阻断装置,未安装彻底,致使2015年4月1日其家中漏水,木地板、家具等受损,经评估价值609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95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胡永恩辩称,原告自己将水表摘除,原告家漏水是因为厨房热水阀门没有关闭造成的。热水阻断安装已承包给张德强,债权债务由张德强承担,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被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德强辩称,施工时对卫生间地热水管道进行阻断,原告说厨房没有地热水管道,所以未对厨房管道进行阻断安装。阻断安装完后,原告使用15天均没有发现渗水。原告住的是2号楼,热水阻断安装15天后,9号楼主管道漏水,总阀门关闭了3天。关闭期间原告自行对厨房热水管道进行改造,第四天打开总阀门原告家里地热水漏水。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胡永恩承接了公园路得胜坊小区地热水管道工程,2015年3月13日,其工作人员张德强到原告尚恒家中安装地热水阻断装置,对原告家卫生间地热水管道进行了阻断安装,未对厨房地热水管道进行阻断安装。2015年4月1日原告家中漏水,木地板、家具等受损,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价值6095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本案,被告胡永恩承接了原告尚恒居住的公园路得胜坊小区地热水管道工程,其雇员张德强到原告尚恒家中安装地热水阻断装置,因过失仅对卫生间进行了地热水阻断安装、未对厨房地热水管道进行阻断安装,致使原告家中漏水、财产受损。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且被告胡永恩、张德强对该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张德强应当与胡永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胡永恩称原告自己将水表摘除、漏水是因为没有关闭厨房热水阀门造成的、已承包给张德强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因漏水致使财产受损的事实无关,因此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永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恒财产损失损失609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095元。二、张德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尚恒对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永恩、张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兴立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