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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汤菊凤、周某、程永娣与焦文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菊凤,周某,程永娣,焦文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838号原告:汤菊凤(系受害人周代洪之妻),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汤菊凤(系原告周某之母),女,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程永娣(系受害人周代洪之母),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楷平,黄山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焦文兴,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李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公司员工。原告汤菊凤、周某、程永娣与被告焦文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菊凤、程永娣、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汤菊凤、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楷平、被告焦文兴、被告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菊凤、周某、程永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汤菊凤、周某、程永娣因周代洪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0388.2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38388.20元);2.焦文兴、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7时6分,焦文兴驾驶皖J×××××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平湖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湖东路与玉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周代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代洪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周代洪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38980.85元。2016年5月27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文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代洪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代洪生前一直在城区从事砖工,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周代洪在黄山友缘古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装饰公司)从事贴瓷砖工作,同时,其户籍所在地系城关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80.85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1200元、安葬费27569.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抚养费31412.50元、赡养费5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共计748268.85元。因焦文兴驾驶的皖J×××××号客车在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560388.20元,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焦文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我在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23000元,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赔偿款全部归受害人亲属所有外,我另行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已支付)。对该协议的内容,我也无异议。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焦文兴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扣除,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累计不得超过年赔偿总额。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处理丧事误工费,应计算在安葬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认可5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记录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周代洪、汤菊凤、程永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周某的常住人口卡复印件一份、周琴芳(系周代洪姐姐)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清法临字(2016)427号)、胡黎明、李中华出具证明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焦文兴支付受害人周代洪医疗费用23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受害人亲属10万元。双方约定,焦文兴已支付该费用,是作为其额外补偿的费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汤菊凤等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认定依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受害人周代洪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763.85元,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80.85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均予证实;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提交了支付凭证一份,对此,焦文兴、汤菊凤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12元(116元/天×7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原告汤菊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按一人确定护理费用。3、处理丧事误工费1044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故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再行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计算标准一般应按3人3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日116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原告汤菊凤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要证据是:友缘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周代洪生前在该公司从事贴瓷砖工作有一年时间;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弦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弦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张家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周代洪与汤菊凤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其妻汤菊凤处,且汤菊凤家庭属失地农民。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友缘装饰公司虽出具了证明,但未提供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周代洪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对弦瑞村委会和张家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受害人周代洪虽属农村户籍,但其与汤菊凤于2009年结婚后一直在汤菊凤户籍所在地生活多年,且汤菊凤家庭属于失地农民已多年,村委会作为当地村民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于村民的收入来源状况比较了解,无论是周代洪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还是周代洪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周代洪主要依靠在城区从事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周代洪在友缘装饰公司有一年多时间。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汤菊凤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7.50元。程永娣、周某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程永娣无其他扶养人,其主张计算6年,周某有两扶养人,其主张计算7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每年赔偿总额按一人标准总额计算,第7年的赔偿总额按一人标准总额的二分之一计算,共计58337.50元。6、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汤菊凤提交了修理发票证实,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认可560元,但未提交其主张费用为560元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7、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焦文兴驾驶客车与受害人周代洪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代洪死亡的交通事故,焦文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焦文兴驾驶的车辆在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即596763.85元,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417734.70元,但应扣除黄山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菊凤、周某、程永娣经济损失共计529734.7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元,减半收取计4702元,由原告汤菊凤、周某、程永娣负担33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昆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