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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丁莎莎与黄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莎莎,黄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776号原告:丁莎莎,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丁莎莎与被告黄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如需资金则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与2016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被告黄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黄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莎莎借贷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