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锡荣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荣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锡荣,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大学文化,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科员,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旭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锡荣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金飞、代理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锡荣及其辩护人骆旭旭、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郑锡荣利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负责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核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泉州市泉港区华宁农机服务队(以下称华宁农机队)实际经营人陈某1贿送的月饼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审核、验收方面为陈某1提供便利。被告人郑锡荣在收受陈某1贿送的财物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华宁农机队的农机购买申请,没有依照《福建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在华宁农机队没有按规定经乡镇农机管理部门确认身份,也没有经过公示的情况下,由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直接与华宁农机队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且部分协议没有按照规定由华宁农机队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陈某3亲自签订;没有按规定到现场核实机具的真实性,仅凭购机者提供的发票信息直接对机具予以验收登记;在明知华宁农机队第三次申请的4台联合收割机没有到达的情况下,提前将号码牌提供给华宁农机队,华宁农机队得以用先前到达的机具与提前领取的号码牌轮流拍照,之后又直接按华宁农机队提供的发票予以验收登记;未按规定对受益者名单、补贴金额等在实施区域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没有按照规定对机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日常监督管理,没有告知购买人申购的农机需要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按照规定对机具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最终导致华宁农机队购买的6台联合收割机及9台手扶式插秧机在购买后马上被倒卖,共造成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人民币611220元被套取。案发后,被告人郑锡荣于2015年10月19日在其办公室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调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锡荣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破案、到案经过说明、泉港区干部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任职通知、履职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福建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及相关附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09年泉港区农机购机补贴明细、证人陈某1、陆某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林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锡荣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锡荣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后,徇私舞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人民币611220元被套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锡荣辩解其行为仅是违规,不是违法。其未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其已对陈某1购买的8台联合收割机进行核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锡荣虽然在本案存在一定的疏忽行为,但并未造成或者导致国家经济损失,国家损失与其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锡荣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成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锡荣收受陈某1贿送的现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郑锡荣在原笔录承认收受,系在意识不清晰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人郑锡荣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被告人郑锡荣已对华宁农机队购置的8台联合收割机和10台手扶式插秧机进行现场核实,不存在未经现场核实就加盖印章的行为。2.本案中,华宁农机队系真实购买农机,且华宁农机队也符合申请条件。被告人郑锡荣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虽然存在程序问题,但是并不会导致补贴流失。华宁农机队将6台联合收割机和9台手扶式插秧机倒卖给沙县宜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流失。因华宁农机队与沙县宜钰农机专业合作社均是补贴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不管农机是否核实、是否被转卖,无非是泉港农民或外地农民在使用,对国家和省财政来说,都不存在损失。3.即使依公诉机关指控,华宁农机队倒卖补贴农业机械的行为导致国家遭受损失,该国家损失与被告人郑锡荣的程序违规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锡荣于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郑锡荣收受华宁农机队实际经营者陈某1(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月饼。被告人郑锡荣在贯彻落实福建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区补贴机具的购机申请及确认、公示、签订协议、机具核实登记、机具牌证管理、建档、对补贴机具的监管等。因收受陈某1贿送的财物,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陈某1以华宁农机队名义购买补贴机具没有依照《福建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被告人郑锡荣对华宁农机队没有按照规定通过镇农机管理部门向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提出申请,或者先经镇农机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再向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提出购机申请,也未按照规定公示的情况下,由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直接与华宁农机队先后签订4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购置8台联合收割机和10台手扶式插秧机,且部分协议系在华宁农机队登记经营者陈某3未到场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订。被告人郑锡荣对华宁农机队购置的最后到货的4台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到现场核实机具,使得陈某1等人可以用被告人郑锡荣事先提供的四张号牌和先前到货的联合收割机轮流拍照,之后由华宁农机队自行向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提供发票、照片等核实登记材料。被告人郑锡荣在未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材料即予以登记审核。事后,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也未对华宁农机队购置的补贴农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被告人郑锡荣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得陈某1违反两年内不得擅自转卖的规定,将2009年间以华宁农机队名义购置的6台联合收割机和9台手扶式插秧机转卖他人,用于套取农机购置补贴的行为得以得逞,造成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计人民币611220元被骗取。另查明,陈某1在申请购买补贴农机前即事先与陆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陈某1以华宁农机队的名义购置补贴农机,购置的补贴农机由陈某1转卖给陆某某,套取的农机购置补贴由二人按约定份额分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锡荣在办公室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调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锡荣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泉州市泉港区监察局、中共泉州市泉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锡荣身份的基本情况。另证实被告人郑锡荣没有被党纪政纪处分的记录。2.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出具的被告人郑锡荣履职情况、泉港区干部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任职通知及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出具的说明、《泉州市肖厝党工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泉州市肖厝管委会农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事业单位配置方案》,证实被告人郑锡荣的任职情况及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的职责。3.《福建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问答》,证实福建省2009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操作程序及农机主管部门应负的相关职责。4.《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实华宁农机队与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于2009年间签订4份协议,购置8台联合收割机和10台手扶式插秧机。5.泉州市泉港区财政局农财科出具的2009年泉港区农机购机补贴明细表、泉州市理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帐,证实华宁农机队购置农机的补贴均已发放。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申请购买补贴农机能得到郑锡荣的关照,于2008年中秋期间贿送给郑锡荣人民币10000元及一盒月饼。2009年间,其与陆某某预谋,由其以华宁农机队的名义购买补贴农机后将该农机交由陆某某处理,套取的农机补贴由二人分赃。过后,其以华宁农机队的名义直接与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签订多份协议,购买8台联合收割机和10台插秧机。联合收割机第一批4台到货后,郑锡荣有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办理牌证手续(牌号为闽05-800**至80005)。核实后,郑锡荣还留下闽800**至80009的4副车牌。最后一批4台联合收割机未运到泉港,郑锡荣对该4台联合收割机也未到现场核实。其用郑锡荣留下的4副车牌轮流放在先前到货的联合收割机上并拍下照片,该照片与发票及合格证等提供给农机站办理牌证手续。其将购置的6台联合收割机和9台插秧机交给陆某某处理。郑锡荣等农机站工作人员也未再核实补贴农机的使用情况。为了应付检查,其与陆某某签订假租赁协议,还与陈某3、陆某某带着车牌到江苏将不同号码的车牌放在同1台收割机上,由陈某3与收割机按不同号牌轮流拍人机合照。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间,其与陈某1预谋,由陈某1以华宁农机队的名义购买补贴农机,其再向陈某1购买,从中套取的农机补贴由二人分赃。过后,其向陈某1购买6台联合收割机和9台插秧机。其中4台收割机直接送货给其,并由其拓印发动机号、车架号后与合格证等材料一起交给陈某1办理牌证。为了应付检查,其与陈某1签订假租赁协议,还与陈某1、陈某3带着车牌到江苏将不同号码的车牌放在同1台收割机上,由陈某3与收割机按不同号牌轮流拍人机合照。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间,华宁农机队未按规定通过镇农机管理部门向区农机站提出申请,或者先经镇农机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再向区农机站提出购机申请,也未按照规定公示的情况下,经站长郑锡荣同意,由其与华宁农机队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部分协议陈某3未到场签订,而是由他人加盖印章。华宁农机队购买的8台联合收割机,其与郑锡荣到现场核实登记4台,另4台未到现场核实登记,而是由陈某1提供发动机号、车架号、发票、照片等材料,其按郑锡荣要求在协议上加盖“已核实”印章,由其与郑锡荣签名后上报。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间,其为华宁农机队办理过8台收割机牌证。其中牌号为闽05-800**、80003、80004、80005的收割机,其与郑锡荣到现场进行核实后予以登记。郑锡荣在核实该4台收割机时还带了闽05-800**、80007、80008、80009车牌到现场,并将该四个号牌交给陈某1。过后,陈某1自行提供办理牌证所需材料,其未到现场进行核实,便按郑锡荣要求办理该四个号牌补贴机具的登记手续。1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华宁农机队以其名义注册,但系由其父亲陈某1在经营。经辨认编号为qgq2009023和qgq2009024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其未到场签章;开票日期为2009年4月9日的2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货已收到,配置属实,2009.4.9”不是其本人所书。1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华宁农机队购买农机,其曾与父亲陈某1到区农林水局报送材料。经其辨认开票日期为2009年4月9日的2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货已收到,配置属实,2009.4.9”是其本人所书。其曾听陈某1说有将收割机卖给陆某某,但卖几台及价格不清楚。12.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经营泉港区回真照相馆,其在该照相馆内负责照相、洗照片等。经其辨认闽05-800**、80004、80008、80009四张三寸照片系在回真照相馆冲洗的,因该照片背面有“QuanGang-HuiZhen”字样。其中,闽05-800**、80008、80009三张三寸照片冲洗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晚上8时56分。1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介绍他人以华宁农机队的名义购买一台收割机。14.照片13张,证实补贴机具照片中的车牌在拍摄时未用螺丝固定,且闽05-800**、80009的补贴机具照片的冲洗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但该机具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与陈某1陈述用郑锡荣留下的4副车牌轮流放在先前到货的联合收割机上并拍下照片用于办理牌证手续相互印证。另部分照片系陈某1、陈某3带着车牌(闽05-800**、80006、80007)到江苏将不同号码的车牌放在同1台收割机上,由陈某3与收割机按不同号牌轮流拍人机合照。1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泉州市泉港区华宁农机服务队和陆某某经营的沙县宜钰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情况。16.租赁协议,证实如陈某1和陆某某所陈述,双方签订虚假租赁收割机协议,实为倒卖。17.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郑锡荣涉嫌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并展开初查,于2015年10月19日,检察机关派员到郑锡荣办公室将其带回接受调查。18.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郑锡荣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19.被告人郑锡荣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8年中秋节期间,其收受陈某1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月饼后,对陈某1实际经营的华宁农机队购买补贴农机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购机申请及确认、公示、签订协议、机具核实登记、机具牌证管理、建档、对补贴机具的管理等职责。其对华宁农机队购置的其中4台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到现场核实机具且事先提供给陈某1四副车牌。之后,由陈某1自行向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提供发票、照片等核实登记材料,其在未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材料即予以登记审核。事后,其也未按规定对华宁农机队购置的补贴农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知道陈某1购置的补贴农机的使用情况和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泉港农(2010)函1号《关于调整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函》,用于证实被告人郑锡荣于2010年3月已调离泉州市泉港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该证据与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一致,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福建省农业厅农业机械化管理处《关于答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询问函的函》,用于证实2012年以前(含2012年)农业部、财政部曾出台规定:“补贴农机两年内不得转卖、转让。特殊情况需要转卖或转让的,需经县级农机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如有擅自转卖或转让行为,取消五年申请购买补贴农机的资格。”由于基层农机部门反映无力对分散在千家万户的补贴机具进行有效监管,2013年后,农业部、财政部出台的规定已不再有相关内容。辩护人还提供福建泉州市泉港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被告人郑锡荣的健康状况。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锡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后徇私舞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也未按规定对补贴农业机械进行监管,导致农业机械补贴资金被骗取,计人民币61122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锡荣关于其行为仅是违规,不是违法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锡荣收受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人郑锡荣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郑锡荣未收受贿赂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锡荣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陈某1、陆某某、陈某2、林某某、陈某5等人的证言及检察机关提取的相关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锡荣未按规定对部分补贴农机进行核实登记,故被告人郑锡荣及辩护人提出郑锡荣已对补贴农机进行核实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查明陈某1与陆某某事先预谋由陈某1以华宁农机队名义购买补贴农机,并由陈某1将补贴农机转卖给陆某某,骗取的农机购置补贴由二人按约定份额分赃。华宁农机队与陆某某经营的沙县宜钰农机专业合作社虽是农机购置补贴的适格主体,但是本案中陈某1申请购置补贴农机的目的与国家实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的目标、宗旨显然相背,在该情形下二者均不具有申请购置补贴农机的资格。因被告人郑锡荣的玩忽职守行为直接造成他人通过购买补贴农机,并骗取农机补贴的行为得逞,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流失。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等人的行为未导致补贴流失及即使造成国家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人郑锡荣的程序违规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锡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扣押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青竹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