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学军与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张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418号原告郑学军,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张海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郑学军因与被告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张海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军诉称,2015年8月21日张海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学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于当日写下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海成未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张海成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海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海成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学军要求张海成偿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郑学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据此证明张海成向郑学军借款50000元属实。张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张海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郑学军借款50000元,郑学军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张海成并于当日写下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8月21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签章张海成”。后郑学军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张海成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张海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成向郑学军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海成从郑学军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郑学军要求张海成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学军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亮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