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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与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6行审121号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骥,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永新,总经理。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7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脱水蔬菜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邹环改字【2016】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脱水蔬菜项目立即停止生产。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改字【2016】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改字【2016】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脱水蔬菜项目生产。三、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益佳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颜文芳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