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庞礼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礼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礼聪,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礼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礼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礼聪在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庞屋组10号自家门前,将0.09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9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礼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礼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礼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庞礼聪在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庞屋组10号自家门前,将0.09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礼聪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毒品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礼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礼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庞礼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礼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夏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