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洪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2221号起诉人:张洪安,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2016年10月8日,本院收到张洪安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洪贵从起诉人所有的房院(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何庄街东段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菏国用(91)字第3031号)内搬出;2.诉讼费用由周洪贵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何庄街东段南侧拥有房院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菏国用(91)字第3031号。自2003年来起诉人让周洪贵(起诉人姐姐郭爱兰的前夫)与起诉人的姐姐郭爱兰暂时居住,但周洪贵与郭爱兰于2016年6月份离婚,双方矛盾激化,遂多次通知周洪贵从起诉人的房院处搬走,周洪贵拒绝搬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起诉人要求的是其不动产排除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所涉及的菏国用(91)字第3031号项下的不动产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何庄街东段南侧,属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辖区,应当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洪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