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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与孙学义、付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孙学义,付秀生,孙学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峰,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息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中银,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孙学义,男,1950年6月20日生,汉族,中学文化,住息县。被告付秀生,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孙学广,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付秀生、孙学义、孙学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新峰、张中银、被告孙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秀生、孙学广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付秀生、孙学义、孙学广到我行营业单位夏庄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分别用于养猪,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后经信贷人员对其三个申请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三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有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月4日对被告付秀生贷款5万元,同时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秀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是贷款循环到期后,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采用不同手段对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秀生及担保人孙学义、孙学广归还我行5万元贷款本息。被告孙学义辩称:50000元钱是付秀生贷的,我和孙学广担保的,钱没有还。被告付秀生、孙学广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秀生、孙学义、孙学广三人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于2012年12月2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付秀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付秀生卡中。但被告付秀生贷款循环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被告付秀生构成违约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孙学义、孙学广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举证有:1、原告单位法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2、三被告签名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3、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的申请表。4、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信息。5、“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6、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付秀生、孙学义、孙学广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付秀生、孙学义、孙学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学义对被告付秀生贷款5万元、孙学义、孙学广是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持三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的证据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秀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各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孙学义、孙学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付秀生、孙学义、孙学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