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169号原告:潘某(身份证号码5303251982********),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享有对女儿杨思雨的探视权(具体探视要求:每个周末以及寒、暑假带女儿出去与原告小住,周末住2天,暑假住20天,寒假住1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女儿杨思雨归被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到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女儿(不影响女儿的学习与生活),并可在周末及女儿假期期间带出去与原告小住(时间不超过7天)。时至今日,被告拒不配合、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并且将原告的手机号码拉黑名单,到幼儿园交代老师不让原告接走女儿,原告至今无法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也使女儿缺少母爱,影响女儿的成长和学习。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更改离婚协议中的探视权。离婚的时候已经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女儿,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带出去。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有见着女儿,被告也一直配合原告探视女儿。之所以原告起诉,是因为女儿幼儿园读书的问题,被告安排女儿上学,考虑到现在就读的这个幼儿园离家比较近,但是原告不想让女儿在这个幼儿园读书,并打电话给老师,园长还因为原告带刀到学校报案。结合原告曾经不按约定把女儿带出去云南一个月,××了原告也不告诉被告。被告才不想让原告带女儿出去住。原告说被告把原告手机拉黑名单,是因为原告经常骚扰。综上,探视没有问题,但是带出去住实在不放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杨思雨归被告杨某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到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有权随时探视女儿(不影响女儿的学习与生活),并可在周末及女儿假期期间带出去与原告小住(时间不超过7天)。后原告曾违反约定将婚生女杨思雨带走一个月,并干预婚生女在幼儿园上学。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不让原告将女儿接走同住,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女杨思雨,其作为母亲,仍有探望杨思雨的权利。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身心××促进母女感情的目的考虑,结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为逗留式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杨思雨,并按时送回。杨思雨年纪尚小,原告探望应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为提前,故本院酌定每月两次探望为宜,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星期六9时到星期日15时。原告要求每年寒暑假杨思雨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母女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支持。结合离婚协议中七天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特殊情况,不应变更,故本院认定原告可在寒暑假各带婚生女杨思雨共同生活七天。被告杨某辩称不放心原告将女儿接走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有不宜与女儿共同生活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应在探望时间结束后及时将杨思雨送回,并不得干预被告杨某对女儿学习、生活所作的合理安排。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潘某享有的探望权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负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星期六9时到被告杨某居住地接婚生女杨思雨,于星期日15时将杨思雨送回被告居住地;原告潘某每年寒、暑假各与杨思雨连续共同生活七天;被告杨某协助原告潘某行使探望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