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童浒华与张雪虹、潘立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浒华,张雪虹,潘立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4执异9号案外人吴腾秀,女,1937年8月6日出生,住武平县。案外人张才茂,男,1931年5月8日出生,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童浒华,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武平县。被执行人张雪虹,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武平县。被执行人潘立达,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浒华与被执行人张雪虹、潘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9月29日对执行武平县平川镇东环路陂子角头32号店面两间及套房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东环路陂子角头店面两间及套房一套为案外人所有,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同时查封行为造成案外人损失,要求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5000元。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查封房屋系两被执行人共同开发,且房产一直由被执行人张雪虹经营出租,收取租金,为逃避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童浒华以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东环路陂子角头店面两间及套房一套系被执行人张雪虹所有的未办理产权证的房产,并提供该房产出售、出租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查封。现案外人出具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案外人为上述房产的合法产权人。本院认为,执行阶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产权证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标的的产权人,申请执行人主张证明本案标的为被执行人张雪虹所有的证据不足,应认为案外人主张足以排除本次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及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平县平川镇东环路陂子角头店面两间及套房一套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慕升审判员 兰银芳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少龙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