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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莉与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法定代表人:顾霞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杰,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地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莉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对金莉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是正当、合法合理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变动金莉工作岗位;本次岗位调整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动,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公司投资开发的惠山项目已基本结束,全员转岗至锡山项目,金莉却以刚生过孩子、离家远为由拒绝岗位调动;金莉之前做过多年置业顾问,公司岗位调整已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且虽调整其工资构成,但其总体收入不会低于其现有岗位;2、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绩效考核结果通知、员工工作业绩评价表,以证明金莉出勤不正常且四季度及年终考核结果较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以评述即不予采信,加重了其举证责任;3、公司根据金莉实际出勤、工作表现发放车贴、过节费、季度奖、年终奖,是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一审判决直接发放,且全额发放季度奖、年终奖,剥夺了公司的这一权利;4、公司晚发金莉一个月工资,系因金莉自2014年9月起即未到岗上班,因此不构成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金莉辩称:1、绿地无锡公司所称工作岗位调整正当合法,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调动岗位未与员工协商,且要求从其公司调整至第三人公司,从劳动关系上看,调整至第三人公司劳动合同无延续性;2、绿地无锡公司所持考勤依据仅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金莉实际工作状态;3、绿地无锡公司违法调整员工岗位的行为明显已超出合法范畴,拖欠工资等行为实际上严重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系建立在准确的事实背景情况下,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金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地无锡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7670元、经济补偿金103587.82元、差旅费补贴3534元、车贴2500元、季度奖5301元、2014年度年终奖53010元、过节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8年3月进入绿地无锡公司工作;2015年1月,公司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并拒绝支付其工资以及相应福利待遇;2015年3月,其无奈辞职。绿地无锡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金莉的工作调动不能达成一致而非拖欠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调整金莉劳动岗位,公司项目终止,所有人员分批调动至新公司,调动并非针对金莉个人,金莉由行政主管调整为置业顾问,做的好有提成,年薪不会有太大变化;其次,关于金莉主张的各项诉请,公司已按金莉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了1月、2月工资,公司调动工作岗位合法且金莉主动提出离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季度奖需要进行考核,双方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后,金莉出勤情况开始出现异常,差旅费计算系数为季度岗位工资的10%,但2015年1月开始集团公司停止发放,车贴每月500元,但是需要私车公用才需要支付,过节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企业有权根据员工考核情况决定不予发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金莉进入绿地无锡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顾问。2009年2月,金莉调动至办公室担任行政主管。2014年1月,其岗位工资由4780元调整为5890元。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其中约定金莉岗位为“行政主管”,并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2012年度,金莉享受每季度季度奖金,元旦节日费1000元、春节节日费1500元等福利待遇。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中旬,金莉休产假,2014年5月开始正常上班。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金莉共计收到岗位工资、季度奖、过节费、差旅费补贴、高温费共计52764.5元。2014年10月底,绿地无锡公司计划将金莉调至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东部公司)担任销售岗位,金莉未同意,双方就调岗、福利发放以及离职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1月14日,绿地无锡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要求金莉于当日到市场部报道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某售楼处。2015年1月21日,金莉作出《回复》,载明“公司单方将其工作岗位由行政主管调整为置业顾问,岗位工资从5890元降至1950元,其本人不同意,针对公司将其办公室门锁更换阻止其工作等情形,坚决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福利”等内容。期间,金莉未至销售岗位工作,仍在原岗位出勤。2015年2月12日,绿地控股集团江苏房地产事业部出具《关于江苏事业部2014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和四季度考绩效考核奖金发放通知》一份,其中载明无锡公司四季度奖金系数为6.2%,同年6月10日,该事业部确定无锡所属南部区域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员工一般至优秀奖金比例为12%-18%。2015年3月16日,金莉向绿地无锡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各项补贴、福利,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各项补偿及赔偿费用”等内容,该邮件于次日妥投。2015年3月18日,金莉向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绿地无锡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并补缴2015年1月社保基数。2015年3月27日,绿地无锡公司核算金莉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448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通过银行支付给金莉。2015年6月29日,金莉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绿地无锡公司支付工资、各项福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15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9月21日,金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绿地无锡公司提供了:1、金莉2014年度一般员工工作业绩评价表五份,其中金莉得分35-70不等,经质证,金莉对该评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以往从未见过评价表,而且考核并无具体标准,打分随意;2、2015年4月3日绿地控股集团出具的《关于停止发放综合差旅费补贴的通知》一份,载明自2015年1月起停止发放差旅费补贴,绿地无锡公司表示差旅费补贴是企业根据员工正常出勤和工作发放的补贴,企业有权根据员工具体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经质证,金莉表示差旅费是一个季度结束后发放,是年薪一部分,并非根据考核发放,且绿地无锡公司提供的通知即使真实也系金莉离职后出具,对金莉不具有约束力;3、2014年4月26日绿地控股集团苏南房产事业部出具的薪资调整方案一份,其中载明对苏南地区薪资进行调整,加大月固定工资发放比例,将年终奖系数从73%调整至35%,并表示金莉在岗位和工作性质均未变化的情况下岗位工资从4780元/月调整为5890元/月足以印证,经质证,金莉表示之前岗位工资也有调整,对该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即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亦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绿地无锡公司将金莉从行政主管岗位调整至销售顾问岗位,在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工作报酬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绿地无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该调岗行为亦未得到金莉的同意,金莉主张绿地无锡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开始,双方因调岗发生争议一直处于协商阶段,绿地无锡公司主张其后金莉出勤不正常且四季度及年终考核结果较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莉调岗,金莉拒绝去销售岗位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金莉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莉主张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部分,应为14488元,扣除绿地无锡公司已支付的4480元,尚需支付10008;关于金莉主张的差旅费补贴部分,双方对于计算系数为季度岗位工资10%并无争议,故金莉2014年度最后一季度差旅费补贴应为1767元,关于2015年度第一季度差旅费补贴部分,绿地无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集团公司对该项补贴停止发放,系集团公司对员工享受补贴的统一调整,绿地无锡公司主张不予发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莉主张的车贴部分,系为每月固定数额发放,金莉主张继续享受并无不妥,应为2230元;关于金莉主张的季度奖部分,根据无锡公司季度奖考核结果,计算为3216元(取整);关于金莉主张的过节费部分,双方对于金额2500元并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莉主张的年终奖部分,绿地无锡公司提供了集团薪资调整方案,结合金莉岗位工资调整幅度,对于年终奖计算系数调整为35%,该院予以采信,经计算金莉2014年度年终奖为17000元;关于金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其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应为9453元/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66171元。综上,绿地无锡公司应支付金莉2015年1月-3月工资差额、差旅费补贴、车贴、季度奖、过节费、年终奖、经济补偿金共计102892元。判决:一、绿地无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莉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0008元、差旅费补贴1767元、车贴2230元、季度奖3216元、过节费2500元、年终奖17000元、经济补偿金66171元,合计102892元;二、驳回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地无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有权行使用工自主权,但不得损害劳动者生存权。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绿地无锡公司上诉称其将金莉工作岗位由行政主管调整到销售顾问合法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两工作岗位在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等均存在较大不同,尤其是在薪资构成上的巨大差异将导致员工的工作目标、工作方式发生极大变化,在未取得金莉同意的情况下,绿地无锡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绿地无锡公司一审时提供了金莉的考勤记录、员工工作业绩评价表等欲证明金莉工作表现不佳,但大部分材料均属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内容,且系公司单方做出,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判决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同样,基于此,一审判决对金莉差旅费补贴、车贴、季度奖、年终奖等的认定亦无不当,绿地无锡公司虽上诉称此类费用应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晚发最后一月工资的上诉主张,绿地无锡公司未提供出勤表等证明金莉未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地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地无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