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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林锦胜与梁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胜,梁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948号原告:林锦胜,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龙,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辉,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林锦胜与被告梁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龙、被告梁健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613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0%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116130.40元×5.10%÷12个月×11个月=5429.10元,起诉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依法续算),本息合计12155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解决其开办的江门市臻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日常开资费用,先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206.4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245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79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24000元、24000元和216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合计116130.4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被告梁健辉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在2013年合作开房地产公司,公司名为臻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当时双方约定各占50%的股份,虽然我是法人代表,但因为我对业务不熟悉,公司所有大小事包括公司的资料都是由原告处理及保管。原告没有给我看过公司支出账目,公司有无赚钱我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分过钱给我。因为我文化程度不高,原告分几次拿空白的收据给我签名,并向我表示没有问题的,收据上的字体是原告在我签名后自行加上去的,当时还找社会人员来恐吓我。双方都有签合同,但合同都在原告手上,当时原告要求我做公司法人代表是因为我是××人有优惠。关于双方出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曾向原告要求拿出资表看,但原告拒绝给我看。原告���起诉的欠款,不是我个人借款,而是双方开办公司共同的欠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为我行动不便,当时应诉材料是寄去新会,但我是在深圳工作,应诉材料很迟才到我手上,我需要延长举证期限,收集相关证据。原告林锦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江门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本院经庭审质证、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梁健辉向原告林锦胜借款共计31206.40元作为江门市臻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日常开支费用,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打印的借据和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245元作为江门市臻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日常开支费用,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打印的借据和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79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打印的借据和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三张借据和原告开具的三张收据上签名捺指印,确认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天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24000元、21600元,用途均为江门市臻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日常开支费用,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6130.4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应否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立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16130.40元,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对于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办公司的借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分几次拿空白的收据给被告签名后,然后由原告加上收据内容,且原告找社会人员恐吓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根据被告所述报案情况,依法向江门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调查取证,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该所报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告受原告逼迫的情况。因此,被告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16130.4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健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6130.4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林锦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瑞麟人民陪审员  梁开怡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静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