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丁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丁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16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菊,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丁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丁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435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滞纳金至付清借款本兮之日止;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还款方式为24个月等额本兮还款。同时,合约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第一款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越项下违约:第(2)项下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时间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2)项: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约的签订地为: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红盾小区1栋1-4号。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将18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号62×××83的账户内,而被告仅于2016年1月1日前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约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丁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24期,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收取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24个月等额本息方式;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降低或停用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等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约的签订地为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红盾小区1栋1-4号。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将18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号为62×××83的账户内,被告仅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尚余本金134355.02元未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外包诉讼合作协议》支付律师费31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8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享有的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355.0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4355.02元按月利率1.5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费(滞纳费以本金134355.02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3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58元,由被告丁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