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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5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石某打伤,后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左侧第5前肋、右侧第4、5肋骨骨折,肋骨骨折2处以上,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租用收割机在太和县赵庙镇张岐村与石庄村耕地交界处收割小麦,因收割机辗轧住被害人石某地头,被害人石某用电瓶三轮车拦在王某甲地头不让收割机通过,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脚将石某踹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石某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石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王某甲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丽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