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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军清与董明冬、陈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军清,董明冬,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370号申请执行人谢军清,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被执行人董明冬,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陈琴,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谢军清因与被执行人董明冬、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04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董明冬、陈琴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谢军清本金75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明冬、陈琴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