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存珍与曹基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珍,曹基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336号原告:王存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生明。被告:曹基元。原告王存珍诉被告曹基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原告工资19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8月跟随被告打工计26.5天,每天230元,共计6095元,被告分别支付了1500元、2665.1元,尚欠1929.9元,由被告手写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曹基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存珍跟随受被告曹基元从事劳动雇佣。后经结算,被告曹基元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929.9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929.9元。后经追要原告追要未果,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工资192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存珍劳动报酬192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审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志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