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袁自友与陈代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友,陈代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5民初689号原告袁自友,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7日,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陈代碧,男,生于1952年10月29日,侗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袁自友诉被告陈代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友、被告陈代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自友诉称,2016年4月5日,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下发了(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处理意见第一条,王家槽争议地按照袁志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地址东至公路应由袁自友进行管理。2016年4月16日,陈代碧利用他90岁父亲陈立钊将我盖的地膜损毁,价值6元面积地上陈代碧堆上石头不准耕种,烟箱供长16丈,按1尺6计算,能种烟100根,6元一根,共价值600元。2016年6月17日,孙贵珍在王家槽用除草剂除草,被陈代碧抢走喷雾器,倒掉了除草剂农药,当时报案,当天晚上晓关派出所把喷雾器送回我家。综上,被告对依法确权处理不服,前海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判令被告停止对王家槽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代碧辩称,关于我与袁自友,地名为王家槽山林和土地界址争议纠纷,其事实是我林权证是本户屋后头横过,可袁自友土地经营权(2005年延包时改为公路),延包期属私自申报,并没有按照1981年下户时的填写。1981年农村土地下户发放承包合同书,2002年,我们村八组、九组修建了一条组级公路需要从我山林中穿过,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其界址就是填写的公路,那么1981年到2002年相隔21年,那么这么长时间,怎么能预先估计到有一条路要修呢,并把其作为界址。原告方在我山界便数次偷挖、种,并经乡、村多为领导多次调解,原告方属于老赖。被告方无任何理由,不应承担责任和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晓关乡政府做出的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王家槽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该地进行处分。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晓)自行决字(2016)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情况。证据三、袁志仲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界址是以公路为界。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猫山村对我与原告之间做出的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村里面调解后以2014年堆的石头为界。证据二、张世胜、段文化、余国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地方本就是山。证据三、被告陈代碧林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山林的界址是以土为界,不是以公路为界。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当赔偿。证据三是伪造的,1981年延包的时候是以山为界,2005年延包的时候以公路为界,是伪造的。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当时不服,一直在申请乡里面处理,这个协议未生效。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自友、被告陈代碧均系宣恩县晓关侗族乡猫山村村民。双方因小地名为王家槽的土地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袁自友以晓关乡人民政府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王家槽争议地按照袁志仲的土地权证界址东至公路,应由袁自友进行管理”,认为该文件已经认定争议地归其所有,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代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依据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王家槽争议地按照袁志仲的土地权证界址东至公路,应由袁自友进行管理”,第二条“高坎子争议地按照刘祖华表述属山林,应由陈代碧进行管理,具体界址以村干部戴尚鹏所堆石头为界”,再结合袁志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王家槽土四至的描述,王家槽东至公路,陈代碧林权证中关于高坎子山四至的描述,西至本土屋后面,双方争议的王家槽地也即村委会堆的石头与公路之间的土地记载于双方的土地权证和林权证上,故本案属于权属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自友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