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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黄代均、龙兴翠、谢长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黄代均,龙兴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11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55号附8号。负责人:曾圣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代均,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龙兴翠,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德阳分公司)与被告黄代均、龙兴翠、谢长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被告谢长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均、龙兴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谢长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登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黄代均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黄代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7830.62元、支付利息10346.42元、账户服务费15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支付本息金额以每日0.1%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的逾期罚息(计算至起诉日为779.69元),被告龙兴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黄代均承担,被告龙兴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代均于2016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代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18个月,即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37898.84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16494.38元,每月向原告支付账户服务费500元,逾期未还款本息按照每日0.1%并每满30日累进计算逾期罚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龙兴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对原告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代均未作答辩。龙兴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黄代均(借款人、甲方)、富登德阳分公司(出借人、乙方)、龙兴翠与谢长敏(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专属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37898.84元。《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通用条款第4.2约定: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或视为违约的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4)……;(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通用条款第5.1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欠款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通用条款第5.2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代均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依据约定,被告黄代均应于每月19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服务费等。被告黄代均偿还了第一期本金12169.38元及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另,2016年9月28日,谢长敏代黄代均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即黄代均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7830.62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富登德阳分公司与谢长敏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谢长敏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贷款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除逾期利率、账户服务费等总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无效外,其余有效。二、关于《贷款合同》应否解除。《贷款合同》已约定当原告无法从黄代均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黄代均账户余额不足且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三、关于黄代均偿还借款本息、账户服务费等的金额。1、关于本金。原告富登德阳分公司已向被告黄代均发放贷款250000元后,黄代均向富登德阳分公司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其中偿还的本金为12169.38元,保证人谢长敏代为偿还了本金70000元,被告黄代均还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7830.62元。由于《贷款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黄代均一次性偿还167830.62元本金。2、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黄代均从2016年3月19日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0.1%,即仅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账户服务费等不予支持。被告黄代均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为237830.62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为167830.62元。四、关于龙兴翠应承担的责任。《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所涉黄代均的债务尚在保证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合同》无另外约定,被告龙兴翠应对前述黄代均对原告富登德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黄代均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黄代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借款本金167830.6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本金237830.6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7830.62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均按年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龙兴翠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6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6926元,由被告黄代均、龙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