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立贤与程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菊华,许立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4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菊华,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恒峰,程菊华之夫,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立贤,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菊华因与被上诉人许立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立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程菊华每月按1800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到实际返还房屋给原告许立贤之日止的所有租金(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12600元)水费383.22元、违约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程菊华则提起反诉,请求许立贤赔偿直接财产损失13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精神损失补偿金20000元、退押金1800元、房租1440元,上述共计294240元。本案应围绕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租房协议》实际不能履行,应依法解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带来的损失及民事责任由双方相应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损失的大小进行审查认定,并依法判决,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程菊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叶玉宝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