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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正飞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飞,苗名垢福、福四,男,1948年9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飞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正飞从王某某4家吃饭喝酒后走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遇见王某甲、王某乙等数名未成年小孩,被告人王正飞遂产生了和未成年人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其就以到其家里玩并给钱的方式哄骗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其家中后,随后分别将王某甲、王某乙带至其卧室的床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潘某某、王某某1、王某丁、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6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正飞的供述及辩解;5、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飞在明知两名受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以哄骗的方式将受害人带至自己家中,并与两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正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正飞从王某某4家吃饭喝酒后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遇见王某甲、王某乙等数名未成年小孩在玩耍。被告人王正飞以给小孩钱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哄骗至其家中。到被告人王正飞家后,被告人王正飞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抱进其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正飞基本信息,王某乙户籍信息,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黄平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黄平县公安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单,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一份,辨认笔录,王正飞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王某甲、王某乙身体检查笔录,证人王某丙、潘某某、王某丁、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6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正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飞明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幼女的情况下,哄骗幼女,与两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飞强奸幼女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强奸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幼女两人,量刑应当在十年以上的指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其中涉及到幼女的,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正飞奸淫幼女两人,其行为不符合强奸幼女多人的加重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飞系强奸幼女多人,量刑应在十年以上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正飞强奸幼女二人,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正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正飞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阳崇子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