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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阿力子虫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伙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阿力子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伙补么友作,女,彝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系被害人阿某5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力日正,男,彝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系被害人阿某5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力尔伍,男,彝族,199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系被害人阿某5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力老里,男,彝族,1945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系被害人阿某5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火补么尔作,女,彝族,1947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系被害人阿某5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力子虫,男,彝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文盲,住普格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力子虫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伙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伙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力子虫受阿某5委托,从布拖县取回被扣押的车辆后,双方协商将该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阿力子虫,后阿某5因认为价格过低不同意,阿力子虫要求支付2万元取车费,二人为此事产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阿力子虫邀请阿力土日等人在普格县“再来喜德网烧”吃烧烤并调解其与阿某5的经济纠纷。当日22时许,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阿某5离开烧烤店回家。当阿某5走到城北小区附近时,阿力子虫上前去将阿某5拦住,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阿某5的胸、背、肋、臂等部位刺杀五刀,致阿某5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力子虫的犯罪行为给附民原告人火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项目、标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判认定被告人阿力子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阿力子虫限制减刑;判决被告人阿力子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伙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等人为安葬被害人阿某5而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2848.5元,误工费人民币85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5703.5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火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只判赔丧葬费和交通费,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阿力子虫承担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力子虫受阿某5(本案被害人,殁年53岁)之侄女委托,帮忙从布拖县取回被交警扣押的车辆后,因阿某5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22时许,阿力子虫邀请阿力土日等人在普格县“再来喜德网烧”烧烤店调解纠纷,阿某5不愿意接受调解并离开,阿力子虫追至城北小区附近将阿某5拦住,持刀向其胸、背、肋等部位捅刺数刀,致阿某5当场死亡。另查明,被上诉人阿力子虫杀死阿某5的行为确已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火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造成了丧葬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情况和被害人死亡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支付、刘某、阿某1、阿某2、阿某3、阿某4、杨某等人的证言,阿力子虫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并有证实被害人阿某5、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火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力子虫因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阿某5要害部位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火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火补么友作、阿力日正、阿力尔伍、阿力老里、火补么尔作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判决阿力子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703.5元,所确定的判赔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静宏审判员  周学英审判员  谭清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如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