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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海滨与孙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滨,孙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119号原告:王海滨。被告:孙志龙。原告王海滨与被告孙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共计8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志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元整一月内还清如若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偿还借款人:孙志龙2014(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据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属于直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债务应当履行,涉案欠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时的利率,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按照借条约定年利率(6.15%×3),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845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志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海滨诉求被告孙志龙偿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志龙偿付原告王海滨借款本息6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