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王红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王红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506号原告李春香,女,1956年9月1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4、9号。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钰,男,1987年3月1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春香与被告王红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王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王红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金鹰路至毗河桥50M路口与李春香骑行的川AG0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9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404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确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川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事发后,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红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2782.8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王红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由金堂县毗河三桥向成金大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毗河三桥50M路口时,与李春香骑行的川AG01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3个月,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9级伤残。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红军垫付2782.8元。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在成都大弘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事发后公司停发工资,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4月在金堂县。以上事实有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8日,被告王红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毗河三桥50M路口与李春香骑行的川AG01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被告王红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38833.38元。保险公司认为按20%标准扣除自费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酌情按17%扣除自费药即6601.67元,余额32231.71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8天×50元/天=19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解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即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8天×50元/天=19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认定38天×20元/天=760元。4、再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被告辩称,酌情认定6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90+38)天=768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即60元/天×38天=22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8+90)天×138元/天=17664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有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认定(38+90)天×138元/天=1766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20年×20%=10482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即10482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鉴定费930元。予以认可。综上,医药费限额34731.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4731.71元,按事故比例承担即王红军承担24731.71元×70%=17312.20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17312.2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类1300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赔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006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王红军承担20064元×70%=14044.8元,此金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7531.6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王红军承担7531.67元×70%=5272.17元。事发后垫付费用一并扣除。综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17312.20元+110000元+14044.8元-10000=141357元。被告王红军赔偿原告5272.17元-2782.8元=248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人民币141357元;二、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人民币2489.37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被告王红军承担1089元,原告李春香承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