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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孙向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向波,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向波,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向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道路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50幢底商81-85号房屋(建筑面积271.75平方米)登记在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名下。2003年,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更名为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即道路管理局)。道路管理局曾委托案外人将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50幢底商81-85号、87号房屋出租给杭州和源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杭州和源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面积约30平方米)转租给孙向波,租期至2014年10月31日届满。2014年11月1日后,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一直由孙向波占用。道路管理局于2016年6月2日向孙向波送达《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书》,要求孙向波于2016年6月15日前从上述房屋中搬离,但至今孙向波未搬离。2016年7月,道路管理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向波立即腾空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并从该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返还给道路管理局;2、孙向波向道路管理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0916.63元(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计至孙向波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道路管理局系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对世的、排他的权利。现孙向波占用该房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道路管理局要求孙向波腾退上述房屋交还给道路管理局,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金额,经原审法院释明,道路管理局不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现状、孙向波占用房屋的时间、同地段房屋的租金价格等因素,酌定孙向波支付道路管理局占有使用费44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27800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孙向波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给道路管理局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房屋腾空并交还给道路管理局;二、孙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管理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4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27800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孙向波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给道路管理局之日止;三、驳回道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孙向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孙向波负担450元,由道路管理局负担211.5元。宣判后,孙向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未考虑到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上诉人已在此经营七年,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的经营租赁权。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在此经营多年的事实,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强行要求上诉人搬离。优先承租权就是要保证现承租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一审未考虑到上诉人系弱势群体。上诉人处在社会的最底层,是构成社会的基础细胞,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为周边居民服务,解决一部分社会就业问题,遵章纳税,为社会创造财富。一家人吃住在店里,以店为家。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在本案中明显处于强势地位,一定要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宁愿空着或堆放垃圾,也不让上诉人继续经营,这是对国家资产的挥霍浪费,是典型的“与民争利”,为富不仁。当政府强权部门与弱势百姓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的天平理应向上诉人倾斜,天大地大民生最大。三、原判未考虑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经营状况。被上诉人陈述自2014年11月1日起,案涉房屋统一上交国家管理,自己没有权利与上诉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法签订该合同,导致上诉人工商营业执照不能年审,无法正常营业,基本没有营业收入,根本无法支付4400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上诉人无权处置案涉房屋。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希望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房租。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房屋系国有资产,需上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他们自己无权处置该房屋,无权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更无权收取房租。既然如此,被上诉人不能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上诉人希望与有权处置该房屋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谈续租事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续租案涉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局答辩称:一、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关于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显示被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二、自2014年11月1日至今,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直占有案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或一直占用案涉房屋,且经多次催促,拒不搬离,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空并要求返还案涉房屋。三、由于上诉人非法占用案涉房屋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非法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产权人可以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的实际使用权转让给非产权人行使。本案中孙向波与转租人杭州和源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道路管理局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孙向波腾退房屋。孙向波以自己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拒不搬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案涉房屋的现状、孙向波占用房屋的时间和同地段房屋的租金等因素,酌定孙向波支付道路管理局占有使用费的金额和继续支付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孙向波在占用房屋的同时又以自己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拒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孙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