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磊磊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磊,男,1990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磊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磊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街道通甲路“潮童馆”门前时,看到前面同方向独自步行的被害人朱某,就靠上前从被害人朱某身后抢走其右手拎着的一只皮包(内有人民币7元、OPPO牌R9手机一只以及发卡、口红等。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27元)。之后,被告人王磊磊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并在途中翻出包内的手机和钱占为己有,将包和其他物品扔在路边草丛中。同月24日,被告人王磊磊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给徐某。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磊磊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从徐某处扣回被抢手机,在案发现场东南方向南通市通州区姜灶镇十九组提取并扣押了皮包、发卡及口红等物品,上述被抢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审理中,被告人王磊磊退出赃款人民币7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王磊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磊以非法占为有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磊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磊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磊磊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三、被告人王磊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