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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亮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双萱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亮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双萱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海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95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桑宝莉,该行职工。被告徐州亮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诚坤金属材料市场F二层C区153号。法定代表人杨海伦,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双萱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拾屯办事处吴屯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一丁,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伦,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铜山农商行)诉被告徐州亮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亮康物资公司)、被告徐州市双萱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双萱制造公司)、杨海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周静、桑宝莉,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伦,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中、委托代理人周一丁,被告杨海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与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1.88%,逾期或挪用则收取罚息和复利。为确保借款履行,原告又与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以及杨海伦签订了(2012)第605号保证合同,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以及杨海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名义上杨海伦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没有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公章均不在其处,实际由程磊操作本案的贷款,贷款的去向也不清楚,只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章借款,因此申请追加程磊为本案被告。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辩称,亮康公司因为公司营业向原告借款是不属实的,亮康公司本身是一个皮包公司并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无需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存在瑕疵;亮康公司在实际操控人程磊的操控下利用虚构的合同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应该属于无效合同,针对合同法规定主合同无效即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双萱公司无过错,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在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向担保人提出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伦辩称: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候,是银行工作人员以及程磊拿着一些资料让我签的,但对法律知识认识不全也确实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1.88%,逾期或挪用则收取罚息和复利。同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以及杨海伦签订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该保证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和签名。2012年6月28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向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亮康物资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82945.97元。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徐州双萱制造公司以及杨海伦均邮寄送达了涉案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挂号信收据、贷款结清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融借款的行为;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控制人程磊为被告,缺乏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以及杨海伦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在借款人逾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辩称“被告徐州亮康物资公司实际控制人程磊利用虚构的合同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即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双萱制造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的行为存在,其虽然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处理结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徐州双萱制造公司辩称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责任。鉴于原告提供了在2015年6月9日发出催款通知的证据,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应至2015年6月19日,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亮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1974980.98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28%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州市双萱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海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徐州亮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7元,由被告徐州亮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双萱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海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