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豆翠玲与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翠玲,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086号原告豆翠玲,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清化镇中山路东段691号。法定代表人王趁心,该公司经理。原告豆翠玲诉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基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翠玲的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翠玲起诉认为,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时言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停止支付。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宏基置业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2014年7月16日收据;2、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卡号52×××54)及该卡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间交易明细表;3、原告与丈夫申殿文结婚证;4、原告丈夫申殿文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付鹏飞间手机通话录音材料。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口头承诺按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载明收款人付鹏飞。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分期八次通过付鹏飞及李庆勇银行卡按月利率2分共计向原告银行卡汇入8个月借款利息计126924元。之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豆翠玲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总额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6元由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继森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雯雯 微信公众号“”